某日17时许,赵某将一台价值4500元的笔记本电脑存入某大学图书馆一楼76号存包柜后,将存包柜的钥匙交给图书馆管理员,特地嘱咐其将钥匙转交给其同学韩某,但没有告诉其柜中存有笔记本电脑。当晚19时许,孙某来到图书馆用学生证换取存包柜钥匙使用。由于管理员的疏忽,忘记了赵某的嘱咐,将赵某委托其转交给他人的76号存包柜钥匙交给了孙某。孙某打开76号存包柜之后,发现里面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就认为是前面使用存包柜的人忘在这里的,产生了占为己有的念头。于是,孙某将电脑取出,把自己的物品存放在存包柜中,并偷偷将电脑拿回自己宿舍,后又回到图书馆。当孙某交还钥匙取回自己的学生证时,管理员发现给错了钥匙,便询问孙某柜中是否有东西。孙矢口否认。20时许,韩某来图书馆领取76号存包柜钥匙,打开后发现没有笔记本电脑,遂与赵某联系,确认笔记本电脑丢失,后报警。孙某因为被图书管理员询问过,害怕事情败露,便将电脑丢弃在宿舍楼厕所,后被查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盗窃罪。存包柜中的物品即便是他人的遗忘物,但其占有应当转归存包柜的管理者大学图书馆,因此,该物品不可能是无主物。犯罪嫌疑人孙某明知这一点,却偷偷地将电脑拿走,因此,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为侵占罪。由于孙某在拿走该电脑的时候,主观上以为“是前面使用存包柜的人忘在这里的”,即属于别人的遗忘物品,而没有别人存放在这里的物品的认识,从而认为孙某没有盗窃故意,仅有侵占故意,其行为应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孙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侵犯他人对财物占有的犯罪,盗窃罪的故意就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性,应依据对规范构成要素的认识判断。本案中,判断孙某是否认识到了笔记本电脑为图书馆管理人员占有,也应遵循认定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规范的构成要素的判断方法。孙某虽然认识到了储物柜中的笔记本电脑属于其他同学“遗忘”在此的财物,没有意识到该电脑是前面同学故意放置在此;但是,孙某应该认识到笔记本电脑并非遗失在图书馆门口或者大厅等人流很大、图书馆管理人员很难对其支配控制的地方,而是遗失在了封闭的、只有凭钥匙才能开取的储物柜里;应该认识到自己如果不将财物拿走的话,图书馆管理人员在失主找回来的时候,完全可以凭钥匙打开储物柜将财物物归原主。根据以上孙某对财物所处的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孙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虽然以为其拿走的财物是属于他人遗忘物品,但只要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其拿走的财物处于他人占有的状态,也就肯定了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